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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纳税申报代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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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税务登记代理
1、开业税务代理
A、开业税务代理相关规定
*纳税人应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办理开业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
*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对象包括:
(1)、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其他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
(2)、不从事生产经营,但依照法律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行为:
临时取得应纳税收入或发生应纳行为;
只缴纳个人所得税、车船使用税的行为。
B、开业税务登记内容
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
住所、经营地点
登记注册类型及所属主管单位
核算方式
行业、经营范围、经营方式
注册资金、投资总额、开户银行及帐号
经营期限、从业人数、营业执照号码
其他相关事项
C、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时应提供的证件、资料
填制《税务申请表》(国、地税)
营业执照
法人代码证
银行基本帐户卡
法人代表身份证
有关合同、章程、协议
住所证明
其他资料
2、变更税务登记代理
A、变更税务登记代的范围
变更税务登记的适用范围:发生名称变更、改变法定代表人、改变经济性质或经济类型、改变住所和经营地点(不涉及主管税务机关变动)、改变生产经营或经营范围、增减注册资本、改变生产经营期限等等涉及税务登记内容变更的。
B、变更税务登记的时间要求:
纳税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变更登记;纳税人不需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之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变更登记。
3、注销税务登记代理
A、注销税务登记代的范围
纳税人因经营期限届满而自动解散
企业由于改组、分级、合并等原因被撤销
企业资不抵债而破产
纳税人住所、经营地址迁移而涉及改变原主管税务机关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纳税人依法终止履行纳税义务的其他情形
B、注销税务登记的时间要求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或经营场所改变而涉及改变主管税务机关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之前,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15日之内,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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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领购发票代理
1、发票的种类及使用范围
增值税专用发票:限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是工业、商业企业用于结算销售货物和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使用的发票。
普通发票:主要由营业税纳税人和增值税纳税小规模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不开具专用发票情况下出可使用普通发票。普通发票由行业发票(如建筑安装企业统一发票、饮食业统一发票)和专用发票(如广告费用结算发票、出售地下水专用发票)组成。
专业发票:指国有金融、保险企业的存贷、转帐凭证,保险凭证;国有邮政电信企业的邮票、邮单收据;国有铁路、民用航空企业和交通部门、国有公路、水上运输企业的客票、货票等等。专业发票可由政府主管部门自行管理,不套印税务机关的统一发票监制章。
2、发票领购手续
提出购票申请;
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及财务印章、发票专用章等资料;
税务局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
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领取发票。
3、领购发票代理范围:
根据税收相关规定,可代理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发票领购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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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纳税申报代理
1. 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往往伴随代理记帐一并进行,也可单独代理纳税申报,包括国税及地税相关税种的申报代理。此项业务系根据企业提供的纳税资料(如收入、销项、进项、发票领购情况、工资单等)计算应纳税额,填制纳税申报表,报送税务主管机关征收处扣缴税款。
2. 纳税申报代理实务需要全面、深入地掌握各种税收政策及应用,合理地计算各种税种的应纳税额,保护纳税人的合法利益,帮助企业归避税务风险。因此,纳税申报业务成为税务代理业务中较为重要、难度较高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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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纳税审查代理
注册税务师为客户提供纳税审查服务不是行使税务机关的检查权力,而是履行代理职责,指导或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做好纳税自查工作,自行补缴少缴或未缴税款,同时检查税务申报的合理性,以避免税务风险。
五、代理年终所得税汇算清缴审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8] 182号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管理、规范工作,明确责任,更好地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提高汇算清缴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分别简称《条例》、《细则》、《征管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从开始生产、经营年度起,都应按照《条例》、《细则》及有关规定进行汇算清缴。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由纳税人自行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缴所得额,根据预缴税款情况,计算全年应缴应退税额,并填写纳税申报表,在税法规定的申报期内向税务机关进行年度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办理结清税款手续。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应以企业会计核算为基础,以税收法规为依据。
第五条 根据有关规定,纳税人发生的有关税务事项需报税务机关审核或审批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税务机关应及时审核、审批。所有需审核、审批的事项原则上均应在年度纳税申报之前办理完毕。
第六条 每一纳税年度,各地税务机关要根据所辖纳税人的数量、分布情况、税务机关人员情况,对汇算清缴工作进行安排和部署。
第七条 在申报期内,各级税务要通过多种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宣传,使纳税人了解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特别是涉及纳税调整和当年新出台的政策法规,掌握汇算清缴工作的程序,提高纳税人的办税能力。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企业所得税咨询的力量,选派业务素质较好的人员为纳税人提供咨询服务,解答纳税人在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过程中遇到的政策以及技术性问题,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要及时向纳税人发放汇算清缴的有关表、证、单、书。
第八条 纳税人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亏损或处于减免税期,均应根据《条例》、《细则》及有关规定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纳税人已按规定预缴税款,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的,应在申报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第九条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中间破产或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自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申报,六十日内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并依法计算清算期间的企业所得税,结清应缴税款。纳税人在纳税年度中间发生合并、分立的,依据税收法规的规定合并、分立后其纳税人地位发生变化的,应在办理变更税务登记之前办理企业所得税申报,及时进行汇算清缴,并结清税款;其纳税人的地位不变的,纳税年度可以连续计算。
第十条 纳税人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会计决算报表和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纳税人必须如实、正确的填写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并对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所附送的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法律负任。
第十二条 对应申报而未申报的纳税人,税务要认真调核实,及时采取措施,杜绝企业所得税申报的盲区或漏报户。
第十三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期限申报、拒不申报或不按规定期限结清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依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后,应及时认真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有:资料是否齐全、申报的项目是否完整、是否符合逻辑关系、是否进行纳税调整等。如发现纳税人的申报有计算错误或有漏项,应及时通知纳税人进行调整、补充、修改或限期重新申报。
第十五条 纳税人已预缴的税款少于全年应缴税款的,应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结清应补缴的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办理退税,或者抵缴下一年度应缴纳的税款。
第十六条 申报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应组织企业所得税检查。检查对象的确定,上级税务机关有统一要求的,按统一要求执行;没有统一要求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日常管理和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情况,通过分析、筛选确定。对税源大户、汇总或合并纳税成员企业、连续亏损企业、历年检查中问题较多的企业、财务管理混乱的企业应作为检查重点。
第十七条 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纳税人报送的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会计决算报表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及时进行归集整理,对纳税人申报纳税情况进行评估、分析,为企业所得税的检查和管理工作提供线索和建议。
第十八条 各地税务机关每年都要认真总结汇算清缴工作,写出书面报告逐级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在每年6月15日前将上年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告、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源报表上报总局。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源报表软盘不再通过邮寄方式上报,数据可通过税务系统广域网,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到总局所得税司邮箱。总结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汇算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税源分析;
(三)税收政策贯彻落实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四)企业所得税管理经验、问题及建议。
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度报表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的通知》(国税函发[1994]279号)制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报表(包括六张附表)格式及有关要求统计编报。税源分析作为汇算清缴总结的一项内容按《企业所得税税源报表考核评比办法》(国税函[1996]460号)的要求口径办理。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1998年度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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